(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