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露天采场边坡和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经收缴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
验收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采矿权人可持合格通知书、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到缴存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市或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和利息。采矿权人停采后6个月内拒不恢复治理的、限期恢复治理不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统一组织治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告中明示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保证金的收缴和使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二)向未预缴保证金的采矿权人颁发采矿证的;
(三)在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地热、矿泉水等流体矿山复垦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