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缴清。
采矿证有效期在4年以上的,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分期缴存,但首次缴存的金额不低于全部保证金的50%,余额应当分年平均缴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齐当年应当预缴的保证金,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证年检。采矿证到期前一年,将全部保证金缴齐。
第六条 保证金按发证权限由市或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收缴。
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
收缴的保证金直接存入保证金专户,专储专用。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申请采矿登记时,提交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和有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的开发利用方案,同时预缴保证金。准予登记的,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前预缴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证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提交有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的开发利用方案,并按期预缴保证金。拒绝预缴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证年检,并按照《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符合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塌陷、毁损、占压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和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已消除。
(五)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和污染环境等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