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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对委托机关负责。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申报:
  (一)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其接收申报并签署意见;
  (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其接收申报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
  (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受委托颁证机关(以下统称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颁证机关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召开审批会议进行讨论,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受委托机关审批会议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数量,发放已盖好委托机关公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委托,并可按《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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