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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事实和稽察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稽察计划,在开展稽察前应制定稽察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稽察办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可采取书面或电话等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稽察办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审核。
  第二十四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四)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应当及时记录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重要事实,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进行核实,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项目有关人员的意见,以及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和申辩。
  现场稽察结束后,应当与被稽察单位及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稽察办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稽察结果采用印发稽察报告、下发整改通知、通报等文件形式通知项目管理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整改。稽察办应当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三十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整改不力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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