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稽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
第九条 稽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稽察工作应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项目稽察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环境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项目的评价。
第十四条 稽察办可以对下列单位进行稽察以及延伸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办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可以进入与项目建设相关场所以及对信息系统进行检查;可以列席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查询。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稽察办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监测制度,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