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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宣布失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34号 2004年9月13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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