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不需提交工伤认定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和因工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确认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同于原结论等级的,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范围: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职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卡等印刷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待用人单位或职工及亲属的有关咨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和医疗卫生专家不接待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亲属的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