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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事局、长沙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被指定的医疗专家在接到医疗技术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职工的伤残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发放《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确认伤残、病残的职工,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医疗技术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认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工伤、病残退休手续。

第四章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到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上填写前次鉴定结论和送达时间。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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