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位、个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
第四条 举报事项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主体;
(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四)举报人为非第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涉案人。
第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为每案200-2000元,具体奖励额度按照罚没金额或者违法程度确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用工单位违反《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使用童工的行为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禁止的行为,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单位、个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按照《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举报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应依法对被举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八条 举报使用童工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奖励:
(一)举报对象实际违法使用童工1~2名,奖励500元;
(二)举报对象实际违法使用童工3名,奖励1000元;
(三)举报对象实际使用童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