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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6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入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海域使用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海域使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测;

  (四)对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责令当事人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物品;

  (五)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所使用海域面积每公顷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批准用海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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