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临时用海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临时用海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界址图;
(三)资信证明。
海域使用申请书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临时用海申请;跨行政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批后对同意临时用海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二)不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
(三)不妨碍其他合法用海活动;
(四)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海,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海批准手续,且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当依法办理长期用海审批手续。
临时用海期满时,该海域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原用海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临时用海设施和构造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依照同类型海域使用金年缴纳标准的25%收取,并按照规定纳入海域使用金专项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