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有关批准文件和海域使用合同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减免办法。
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