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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6修订)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海域使用权人负有保护其所使用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使用期限内,不得从事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将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价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继承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将海域使用权出租或作价入股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永久性建筑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两年的;

  (二)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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