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50公顷以下的;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除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取得外,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禁止以任何方式出让国家公布的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控制海域。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时,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完成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海域使用合同。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履行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缴纳海域使用金义务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