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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6修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循属地受理、逐级审核、按批准权限审批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机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审批机关。

  按照批准权限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的海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审时,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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