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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组织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故意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八)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设立条件予以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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