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职责移交给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业务活动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
行业协会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的事项报送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促进行业协会开展履行自身职能的活动,为行业协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文件、行业信息和咨询,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工作人员专职化。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行业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连续六个月未开展行业活动,组织机构已处于瘫痪状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