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4日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