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服务价格按各市(州)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的规定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的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要及时向省级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应用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当在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并将情况上报四川省卫生厅。处理情况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相应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封存该设备,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整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同时,追究该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后,医疗机构需重新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在本办法生效以前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但因本地区配置部量限制仍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发给《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相应设备的诊疗收入按营利性机构纳税,该设备到期报废不得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