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立档单位撤销、分立或者合并的,声像档案应当随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移交给档案馆或者分立、合并后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留、转移和非法销毁。
第五章 声像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声像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配备相应的设备,为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声像档案利用制度,严格审批程序。根据声像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利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与公布声像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原版声像档案不得外借。珍贵、重要、使用频率高的声像档案利用时应当提供拷贝、复制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声像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不按期向市、区、县(市)档案馆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及擅自出卖、转让、赠送属于国家所有的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定,造成声像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声像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7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