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声像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防潮、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防污染、防有害生物、防盗、防震和防磁等要求;
(二)照片与底片应当分开存放。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应当放入盒中保管;照片、底片册、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和光盘等应当垂直放置,不得堆积平放;
(三)声像档案应当恒温、恒湿保存,在24小时内温度变化不得超过±3℃,相对湿度变化不得超过±5%;照片、底片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2-21℃,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20-50%之间;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的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15-27℃,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40-60%之间;
(四)定期检查声像档案的保管情况,若发现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录音带、录像带应当每两年重新缠绕一次,缠绕时应当用正常播放速度;
(五)磁性载体的声像档案应当存贮在具有磁屏蔽功能的库房或者装具内。
第十五条 归档保存的声像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出、清洗、消磁和涂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声像档案统计制度,做好声像档案收进、移出和现存数量统计,保管基本情况统计,提供利用以及其效果统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销毁声像档案应当按照《
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声像档案的移交
第十八条 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声像档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向档案馆移交。市级单位和市直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市档案馆移交;区、县(市)级单位和区、县(市)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县、区(市)档案馆移交。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迟移交。
移交声像档案,要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定期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立档单位已到接收年限的声像档案;对立档单位及个人保存的珍贵声像档案,市及区、县(市)档案馆可与其协商,随时予以接收或者征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