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初审合格人员的《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基本信息;初审不合格人员的《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预受理、受理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预受理、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即没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没有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意见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经核实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物价部门审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主要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形的,经省物价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四)其他应与延长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审批完毕后,应当在《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山东省物价局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