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受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应当接受材料,并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辖市物价部门初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提出受理意见。
第十九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做好《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基本信息填写和照片粘贴工作;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初审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具体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