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证书注明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只能从事其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得超出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一年。
附件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项目价格评估业务,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等意见或文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和年检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物价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等级制。按照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一)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三)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三种:
(一)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三)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涉诉涉讼财产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七条 本省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省辖市物价部门预受理,省物价部门受理和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县(市、区)物价部门预受理,省辖市物价部门受理和初审,省物价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其中: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不足三名的,可暂由两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二名,不足二名的,可暂由一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要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