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借调案卷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二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案卷或者泄露案卷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为提高价格鉴定案卷管理和利用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应制作电子文档查询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整理立卷、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案卷的;
(二)将价格鉴定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移交案卷管理人员的;
(三)材料损坏或者丢失,造成案卷损失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卷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立卷归档、移送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案卷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案卷损失的;
(三)泄露案卷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借阅(调)案卷手续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责令改正,可以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损坏、丢失案卷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案卷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其他文书材料档案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电子档案应永久保存,电子档案数据备份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数据备份磁盘(光盘)按档案管理要求交档案室保存。有关电子档案的管理、使用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31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一、案卷移交(接收)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