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永久保存的案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卷或卷内文书应当长期保存:
1、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
2、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委托书;
3、涉案标的物数额较大的价格鉴定案卷;
4、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案卷或资料;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案卷资料外,其他案卷资料可以短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案卷,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取出需长期保存或永久保存的文书归档后,由保管人申请,经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销毁手续。
案卷销毁后,档案管理人员须在原目录上注销,并说明鉴定时间和销毁日期。对销毁的档案材料,必须编制销毁清册。销毁清册归入全宗卷,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门的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设备,采取必要的管理、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案卷统计制度,对案卷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情况。
第四章 案卷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本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案卷。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案卷。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机关因案件需要,凭单位介绍信,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案卷。
第二十九条 借阅、借调案卷应说明具体理由,并办理相关手续。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填写《借阅(调)案卷登记表》。
借阅(调)人归还案卷时,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增删、污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条 借阅案卷是指阅卷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阅。需摘抄或者复制卷内文书材料的,应当经过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且仅限卷内《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等结论性文书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