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的信贷资产或非信贷资产损失;
(二)新发生或者新发现重大违规经营、违规担保、违规拆借的情况;
(三)造成外资银行重要数据严重损毁、丢失的事件;
(四)造成外资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或其他业务系统中断,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
第九条 发生事故、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的:
(一)造成外资银行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自然灾害;
(二)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
(三)造成外资银行重要账册、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
(四)造成外资银行职工多人伤亡事件。
第十条 工商、税务等其他监管部门对外资银行进行检查的情况、监管建议或意见、处罚决定及结果。
第十一条 其他可能引发系统内系统性银行业风险或严重影响金融和社会稳定以及上海银监局认为事关重大,要求外资银行及时报送的事件。
第十二条 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涉及敏感人物的重大突发事件不受本制度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内容的限制。
第十三条 上海市各外资银行的突发事件直接向上海银监局报告。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于事发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上海银监局,并随时关注事态发展,及时报送后续情况。发生挤提事件的机构,在事件完全平息之前,应每天上报事件的进展情况,其他风险情况应每10天上报一次进展情况。上海市的外资银行主报告行应履行主报告行职责,积极关注国内其他分行突发事件发生情况,一旦其他分行有突发事件发生也应立即报送上海银监局。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统一以《突发事件报告》形式(附后),通过传真上报突发事件,涉密内容可以通过保密传真、直接送达等方式上报。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应要素齐全,应说明事件的起因、时间、地点、当前的情况、已采取的措施、事态发展预测、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有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特别说明伤亡人数和损失金额,金融挤兑事件应特别说明参加挤兑的人数、被挤兑机构存取款变化、资产负债、头寸情况及风险蔓延情况;聚众上访、围攻事件应特别说明参与的人数,持续的时间、现场秩序情况和造成的影响;重要凭证、保密资料丢失或损毁及系统故障等事件,应特别说明可能引发的后果和拟采取的措施;案件要说明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果,自然灾害情况要说明基本情况以及账册、重要空白凭证、财产损失的种类、数量、金额以及人员受伤害程度等。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突发事件的报送由事件发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主要负责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签发的,经主要负责人授权,可由其他负责人签发,其他国内分行的突发事件可由主报告行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