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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后2年为止;

  (二)业绩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

  (四)警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山西网站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并通过身份认证查询企业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及时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可适当减少检验、审验程序或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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