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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为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的负债及担保状况;

  (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情况;

  (四)企业的欠税情况;

  (五)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情况;

  (六)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

  (八)其它经省级行政机关确定可以记入的信息。

  第十二条 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

  (三)信息内容;

  (四)信息的有效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电子或者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传输、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的审核、提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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