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三: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采砂按每吨08元计收,在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50%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设区市不参与所属省直管县的收入分成。
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