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