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议,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受理,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汇总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建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实行重点建议公开、交办公开、办理过程公开、办理结果公开和跟踪督办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清点、登记,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不得自行转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