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下列物品的,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
(一)携带、载运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托运的枪支、弹药或者文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工具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边防派出所、边境检查站、边境通道边防检查站可以决定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
(二)县(市)公安边防部门、省级口岸边防检查站可以决定2000元以下罚款;
(三)州(市)公安边防部门、国家级口岸边防检查站可以决定5000元以下罚款;
(四)省公安边防部门可以决定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