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从指定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的;
(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三)、(四)、(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
交通运输工具离、抵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辆查验卡或者船舶查验卡,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公安边防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时,船长、机长、列车长、押运人、驾驶人等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检查。
第十三条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监护:
(一)依照双边条约,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我国境内行驶的;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前;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乘坐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载有违禁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