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