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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供应企业或者报告公安消防、建设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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