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规定的税费;
(二)向管理中心缴交收入总额(税前)2%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及经纪人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及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套购开发公司商品房出售;
(二)对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转让的房地产的买卖或变相买卖提供中介服务;
(三)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及经纪人,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后才能继续执业。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除应按规定及时向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外,还应于每年年底向管理中心报送年度业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或经纪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不得向委托方收取经纪服务费并应负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或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或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经纪服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经纪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取消经纪人资格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经纪服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