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二)安排本机构经纪人的经纪事务;
(三)向委托人收取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经纪服务费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事务机构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可向委托人预收经纪服务费的30%,并于每次经纪成功后一次性全额收缴,或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缴交。如经纪业务未能成功的,经纪事务机构应将预收款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费由委托各方平均分担,但有特别约定者除外。
经纪服务费的收取,实行价值高、批量大,收费比例低;价值低、批量小,收费比例高的原则。具体标准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或建房、修房工程,按每宗交易金额或工程造价,向委托方收取不超过以下限额的服务费:
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收取2%;
超出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收取1.5%;
超出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收取1%;
超1000万元的部分收取0.5%。
(二)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租赁,按一个月租金金额的80%收取,服务费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
(三)房屋使用权调(互)换,每宗收取200元。
(四)房屋所有权调(互)换,价值相等的,每宗收取200元;不等值的,对等值调换部分,仍按200元收取,超过部分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向换得超过部分者计收。
经纪服务费收取时,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缴交以下税费:
(一)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规定的税费;
(二)向所在经纪事务机构缴交管理经费,具体标准由经纪事务机构自行确定。
国家税费由所在经纪事务机构代收代缴。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应依法缴交以下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