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沟通房地产流通渠道,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和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包括物业代理、房地产投资可行性研究及策划、政策咨询、信息提供等)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房地产经纪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属下的市房地产经纪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特区范围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培训、考核,核发《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二)审核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资质,发放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资质证件;
(三)指导、监督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调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纠纷;
(五)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领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即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特区户口,在特区有固定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