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