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2006年8月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
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