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备案。”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