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专线)上,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持续性。
年产60000t以下的煤矿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的要求。备用发电机要随时保持完好状态,保证在停电后10分钟内能正常运行并恢复主要通风机运转。
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对煤矿供电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1、在电力系统正常情况下,煤矿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35千伏及以上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10千伏及以下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7%,
2、供电设备计划检修,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1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3、通过农村电网向煤矿供电且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供用电双方应在供用电安全协议中加以说明。
第九条 停电通知及处理
1、对计划检修停电,供电部门应提前7天通知煤矿;由电力调度部门以电话和传真的形式通知煤矿;对于非计划检修停电,供电部门应提前2小时通知煤矿;因不可抗力、电网故障和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煤矿供电电源紧急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及时告知煤矿并简述相关情况。
2、供电部门的停电通知,由电力调度部门以电话、传真或短信的形式告知煤矿,供用电双方都应做好电话录音和相应的记录。
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煤矿供电电源停电,煤矿均应主动与供电调度部门联系,并立即启用备用电源或备用发电设备,采取可靠措施,尽快恢复井下供电。
第十条 供用电双方都应确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联系和协调煤矿安全供用电事宜,相互提供两种以上可靠的通讯联系方式,并将联系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与煤矿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对有关停送电要求、供电质量等问题必须以安全协议约定相关责任,并作为《供电合同》的附件。
第三章 检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供电部门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是否对其供电。煤矿应积极配合,做好整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