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程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收回其岗位资格证书:
(一)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的;
(二)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违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七)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岗位资格证书被收回后,该检测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岗位资格。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延期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由于人员、设备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其资质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更正、补领资质证书正、副本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妥善处理原检测档案资料,至少保留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