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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都必须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不需要誊写并且要能再现试验过程,原始记录上主检人、审核人签字齐全,检测环境、检测数据的记录要真实准确,符合有关规定,每份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在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工作客观、公正。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应将其岗位资格证书收回,上交原发证部门。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转入其他检测机构的,应按相关规定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其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开发和咨询工作;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设计和施工活动;不得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签定检测合同后,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不合格试样保留7天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和台帐记录。留置样品应当分类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样品的标识编号要唯一、可辨认,与登记相符。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审核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禁止转包检测业务。

  转包检测业务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三十条 单个单位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应当委托给一户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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