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6修订)

  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土地利用原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三)州、海东地区、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州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州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在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将乡(镇)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批准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速度,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
  省、州(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拟订执行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不得突破。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