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连锁门店(以下简称门店)应设置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门店负责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以上药学的学历。并应在职,不得在其他门店或企业兼职。
第十四条 处方审核人员应是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有中药配方的应具有中药专业的执业药师或中药师以上的专业药学人员,并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门店,以及农村乡镇(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以下地区设立门店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门店从事质量管理、验收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由设区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仓库,其总面积(为建筑面积,下同)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阴凉库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冷库的容积不少于12立方米。
第十九条 企业的库房应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其中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为0~20℃,冷库温度为2~1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