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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社〔2006〕66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为切实贯彻《决定》精神,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1、本省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2、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3、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申报。
  4、单位于结算年度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5、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未按时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核定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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