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检验机构抽检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交办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应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河北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河北省药品稽查部门受理药品医疗器械举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受理举报投诉案件。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对受理的案件,要按规定时间及时进行查处,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反馈。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涉及其他辖区的案件,应将涉案材料及时移交,不得拖延或不移交。
第四章 处罚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应有法定依据,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其处罚的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二条 药品稽查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稽查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药品稽查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应按法定程序办理。药品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行政复议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河北省药品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进行。